上一页|1|2|下一页
/2页

主题:关于收房过程中需要用到的政策法规

发表于2010-08-08

看了xrhm1203的帖子,8月2日看房归来......,有邻居表示对收费有疑问,查了一下相关资料,整理如下:

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2.房产测量规范(部分)

3.贵阳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4.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通知

5.关于明确商品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6.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7.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8.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欢迎各位邻居补完

发表于2010-08-08

4.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文件
   
贵州省物价局
 
 
黔建城通200554

 
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供水
 
“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地)建设局(城管局)、物价局:
根据《贵州省进一步推进城镇供水价格改革工作实施意见》(黔价格〔2003〕195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八日
 
 
 
 
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
 
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城镇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以下简称“一户一表,’)的工作,保障城镇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黔价格〔2001〕84号)和《关于印发贵州省进一步推进城镇供水价格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价格(2003〕195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原则
(一)实施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应当本着“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按照小规模推广、大规模推进的步骤组织实施。
(二)“一户一表”的“户”是指:一个居民家庭住户;同一用水类别的单位用户;同一单位不同用水类别的用水点从立户注册水表后按管分流应当装表计量的用水户。
(三)新设计、安装机械式立户注册水表均应安装在住宅的公共部位。城镇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收取水费。
(四)凡新建、改造住宅必须执行“一户一表”的规定,遵循与建设项自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进行给水管线、表位的设计和施工。
(五)设计单位在新建或改造住宅的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给水设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一户一表”纳入审查内容,切实落实“一户一表”的供水方式。
(六)新建住宅室内给水工程所需经费和水表购置费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
(七)对原以总表作为计费方式的住宅,在实施“一户一表”前,城镇供水企业必须对原供水设施进行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在用户自愿的前提下实行水表出户或户内就地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指装配计费表前管道,更换水表,安装表箱、阀门等水表出户装置。
户内就地改造:指就地更换智能水表。
(八)非住宅建筑应当按不同性质的用水类别进行装表计量,水表出户;对两种以上用水类别混合计量的,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从高适用水价。
(九)当地政府已列入在三年内实施旧城改建的地段,可不实施“一户一表,,的改造工作。
(十)“一户一表”改造费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改委《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考虑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制定。各地要从严掌握标准,原则上材料价格不能高于当地的市场价格。对低保户等低收入群体要制定优惠价格。
制定“一户一表”改造费,应召开价格听证会,并实行公告制度。
(十一)实行水表出户的“一户一表”改造费是指:更换水表、安装表箱、阀门、管件、分户计量水表至进户水管的材料及设备费用和安装等费用。
(十二)实行户内就地改造的“一户一表”改造费是指:更换智能水表的价格和人工费用。
(十三)“一户一表”实施后,城镇供水企业负责计量水表及住户室外部分设施的正常维修和管理,并对改造部分免费维修3年,在免费维修期内不得另外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城镇供水企业实行抄表到户所增加的维护和运行费用,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515号〕的规定,允许计入水价成本。
二、实施规定
(十五)新建、改造住宅内的给水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供水企业的监督,保证“一户一表”达到给水设计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城镇供水企业应参加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镇供水企业有权不予供水。
(十六)凡城镇改造住宅工程需要增加城镇公共用水的,必须按“一户一表”的要求,配套建设供水设施。对原以总表计量的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分步实施“一户一表”的改造工作。
(十七)城镇供水立户注册水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采用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水表检定站检测后的合格产品,并具有检测凭据。同时,要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水表定期检测。现有的未纳入强制性检查管理的供水计量水表不准使用。鼓励采用多种形式的、具有先进性、技术成熟的新型计量水表。
(十八)安装水表所需管材应使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推荐产品。禁止使用规定淘汰的镀锌钢管等产品。
(十九)已建居民住宅“一户一表”的改造,要因地制宜,科学设计。安装要适用美观,不得妨碍住户的正常活动。
(二十)凡城镇供水管网能力、压力能满足用户要求的,必须取消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否则,城镇供水企业有权要求限期整改,可停止供水,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供水企业同意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一户一表”安装后,经批准设置的消防水池或二次供水设施具有消防作用的,城镇供水企业应装表计量,按用水类别计费征收。
城镇绿化、环卫等公用用水,应设专门取水点,装表计量、收费。
三、安装要求
(二十一)实施“一户一表”工作,依照用户申请、实地查勘、工程设计、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等程序进行。
(二十二)用户不得私自拆移计价水表和拆接表前水管及设施。否则,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如用户确需移动计价水表和另接水管的,应征得城镇供水企业同意。
(二十三)“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涉及占道施工、占用绿地的,一律免缴占道、占用费。挖掘路面的,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绿化如有损坏,城镇供水企业应按原品种和规格予以补种。
(二十四)对水表后进户水管的安装,由用户自主选择城镇供水企业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安装企业施工。所使用的管材应符合本文第十八条的要求。
(二十五)用户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镇供水“一户一表”的实施工作。
(二十六)对于在住宅户内的施工方案及水管进户穿墙孔的位置,城镇供水企业或安装企业应预先征询用户意见,并尽可能满足用户的要求。
(二十七)在“一户一表”实施过程中,如管道及附属设施暴露在户外的,应同住宅结构、外墙的色调相协调,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
(二十八)自本文下达之日起,各设计单位未交付房屋施工图或已交付房屋施工图而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商设计单位按本文要求修改图纸,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九)自本文下达之日起,未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户一表”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组织管理
(三十)各级建设、价格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企业应高度重视“一户一表”的实施工作,组织力量认真落实。要积极做好优质服务和对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对工作进展和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三十一)“一户一表”的实施工作,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515号]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三十二)新建住宅和已建住宅改造竣工验收后,城镇供水企业应按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十三)各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一户一表”工作的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乱收费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三十四)本实施意见由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表于2010-08-08

5.关于明确商品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商品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筑建通[2010]124号

 

关于转发《关于明确商品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交付使用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的有关问题,保障业主购房的合法权益,减少物业纠纷的发生。现将贵州省建设厅下发的《关于明确商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与我局联系。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黔建房通【2010】189号

 
关于明确商品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各市(地、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局):
 
   近年来,随着我省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买商品房的居民越来越多,物业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由于在商品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达不到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承接验收不规范,以及物业收费不规范等等,引发矛盾纠纷。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交付与前期物业管理衔接工作,解决居民买房的后顾之忧,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按照《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在办理商品房交付备案后,才能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使用。商品房交付后,物业服务企业才能向购房人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以确保承接的物业符合交付使用条件。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四、按照《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交付使用的新建商品住房,物业服务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于“精装修”住房,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免收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一个月后可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

   2.对于非“精装修”商品住房,房屋交付后,应当给购房人半年至一年的时间用于房屋装修,该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当按不高于50%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超过该期限后,可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比例和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发表于2010-08-08

7.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发表于2010-08-08

8.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1998年9月10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 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财政机关。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除《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以土地使 用权作为条件联建房屋的,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实际成交价 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 换,为所交换的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 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前款(一)、(二)项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 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契税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 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室)、档案室、库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学楼(教室)、实验楼(室)、图书楼(馆)、场地、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标准面积内的,免征;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或因工作调动,将现有公有住房退还原房屋产权单位,重新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按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处理。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超过原征用、占用面积的,免征,超过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重新承受土地自建住宅的,在规定面积内免征;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不超过原住房面积的部分,免征,超过的部分减半征收;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其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原有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协议、单据、确认书、赠与文书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而补缴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自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时土地、房屋转移价格及转移时间等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按征收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征税有关的资料,征收机关应对取得的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委托代征时,征收机关应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财政部的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委托征收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并于次月的前5日内将上月代征税款汇总缴入委托征收机关指定帐户。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10%提取征收经费,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土 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这个要说明一下,好像有两档优惠,但没找到官方说法

符合优惠税率1.5%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平米(含144平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根据财税[2008]137号文件,对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房管部门出具)。除这两档优惠税率外,其他契税税率均为3%。

 
发表于2010-08-08

关于契税优惠,查到官方说法了,不过仅限云岩、南明、金阳三区享受,莫非小河、花溪就不属于贵阳了,为什么只有这三个地方可以享受优惠?!

 

贵阳市云岩、南明、金阳三区享受优惠政策房产交易税标准
一、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
   1、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2以上;
   2
、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3
、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
   
根据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市地税局共同测算,2009年上半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价格标准如下(表1): 
1: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价格表
区域
住宅类别
价格(元/M2
云岩、南明区
多层建筑(6层以下)
3900
中高层建筑(7-9)
4400
高层建筑(10层以上)
5300
金阳新区
多层建筑(6层以下)
3900
中高层建筑(7-9)
3600
高层建筑(10层以上)
4700
   二、二手房交易计税基价
  按照房管局、物价局、地税局三家共同测算的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房屋平均交易价格为二手房交易计税基价。成交价格低于计税基价的,按计税基价进行征收,成交价格高于计税基价的,按成交价格进行征收。考虑房屋的折旧因素,以计税基价为标准,每年可按2%扣减,最高不超过30% 

   
二手住房交易计税基价(表2
2: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二手住房交易计税基价表
区域
住宅类别
价格(元/M2
云岩、
南明区
一类地段
多层建筑(6层以下)
2835
中高层建筑(7-9)
4530
高层建筑(10层以上)
5090
二类地段
多层建筑(6层以下)
2730
中高层建筑(7-9)
3075
高层建筑(10层以上)
4470
三类地段
多层建筑(6层以下)
2725
中高层建筑(7-9)
2960
高层建筑(10层以上)
4285
四类地段
多层建筑(6层以下)
2470
中高层建筑(7-9)
2785
高层建筑(10层以上)
3320
五类地段
多层建筑(6层以下)
2430
中高层建筑(7-9)
2700
高层建筑(10层以上)
3540
金阳新区
多层建筑(6层以下)
2735
中高层建筑(7-9)
2465
高层建筑(10层以上)
3220
  三、房产交易各项税费征收标准
   (一)房产交易契税(表3
3: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房产交易契税征收标准
房屋类型
征税标准
条件
纳税人
政策依据
普通住房
1%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90平方米)以下的普通住房
购房人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黔财基[2008]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50%
个人非首次购买90平方米(90平方米)以下的普通住房
个人购买90-144平方米((144平方米)的普通住房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切实稳定住房价格通知精神的实施意见》(筑府办发[2005]65)
非普通住房
3%
购买144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
非住宅用房
3%
   (二)房产交易营业税及附加(表4

4: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房产交易营业税及附加征收标准
房屋类型
征税标准
条件
纳税人
政策依据
普通住房
5.65%
个人购买2年以上(2)转让免征营业税;不足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卖房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
非普通住房
5.65%
个人购买2年以上(2)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不足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非住宅用房
5.65%
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备注:营业税优惠政策起止时间:200911日至1231
   (三)房产交易个人(企业)所得税(表5

5: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房产交易个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标准
房屋类型
征税标准
条件
纳税人
政策依据
普通住房
20%2%
5年以上(含5年)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或售房收入核定征收2%
卖房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提高核定征收税率的通知》(筑地税发[2007]255号)
非普通住房
非住宅用房
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征税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转让不动产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征收。
 
   (四)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表6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精神,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6: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房产交易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征收标准
房屋类型
征税标准
条件
纳税人
政策依据
土地增值税
住房按1%
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卖房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41号)
非住房按2%
印花税
住房按0.05%
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印花税
买房人
非住房按0.05%
房屋产权证,每证5

 
发表于2010-08-08

很赞,关于契税优惠,查到官方说法了,不过仅限云岩、南明、金阳三区享受,莫非小河、花溪就不属于贵阳了,为什么...

 

发表于2010-08-08
楼主很上心,是我们广大业主的榜样,为了自己的家园。
发表于2010-08-09
多谢,请再增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
发表于2010-08-09

这帖子怎么不顶起啊

上一页|1|2|下一页
/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