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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恒丰一品业主维权贴!大家就交房维权事宜在此贴下进行讨论、交流。也欢迎恒丰房开公司的人员进入沟通!

发表于2009-05-24

      这几天看了大家的贴,一个感触是:我们没有理由不坚持到底!

      我对维权充满了更多的信心!因为我知道我们不是一个人在战斗、在坚持!

发表于2009-05-24

自己先顶一个!开张了!

发表于2009-05-24
引用:gzsong888 在2009-5-24 16:48:17写道:原帖
     5月22日,给恒丰房开公司的《意见书》已递交,要求回复的时间为6月5日。我们期待恒丰公司诚意的答复。我认为《验收备案登记表》的办理事关重大。对房管部门而言,房屋产权按自愿登记原则,对不申请产权登记的,法律法规未制定处罚条款,恒丰房开公司是否到产权处申办“大产权”(或能否办得到“大产权”)我....
 
希望广大的业主一定要团结,争取自己合法的权益。
我兄弟是司法局长,如果要走法律程序,到时候我会出手的。
加油!
发表于2009-05-24
没有产权收房子很危险,此事很严重。花了这么多钱买个无产权的房子,也真够一品的。严重观注中!!!
发表于2009-05-25
不是说要求一周后(也就是5月31日)回复吗,怎么又往后拖了一周?
发表于2009-05-25

的确是个严重的问题,但对买房的人来说,根本无法知道这里面的黑幕,如果房开不正面回答,势必影响接房,那么,要想入住恒丰,岂非遥遥无期。据说亨特国际一期的业主至今也未办到产权证,各位业主可以去打听。

 

发表于2009-05-25
猪,不懂就不要乱说
发表于2009-05-25
发表于2009-05-26

高院有关《物权法》的最新解释出来了,业主维权有了利器!

发表于2009-05-26
司法解释焦点解读

焦点1 没有产权证也能当业主

司法解释: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这是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则。)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业主”是《物权法》第六章中的基础性概念之一,但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释说,现实生活中,房屋买受人在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的情况下,仍未依法办理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仅以是否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权作为界定业主身份的标准,将与现实生活产生冲突,并有可能对前述人群应当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

焦点2 车位按比例配置给业主

司法解释: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解读: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解释,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业主在购买专有部分的时候对此也是明知的。只要业主已经按照配置比例购置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就应当认为其需要已经得到了“首先满足”。否则,将有可能出现特定业主对车位、车库提出过度主张。

焦点3 住改商须整栋业主同意

司法解释: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即“住改商”),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解读: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住改商”行为的合法性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仍不具备合法性。

“住改商”是对住宅法定用途的改变,是对既有秩序的破坏,为合理划定一个便于操作的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认定标准,避免条件模糊带来适用上的困难,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住改商”纠纷的实际情况,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原则上确定为在本栋建筑物之内。

焦点4 房子空置也要交物业费

司法解释: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有的业主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的服务(比如业主提出其因出国而未享受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比如低楼层业主提出其从未乘坐电梯等)提出抗辩。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除非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

焦点5 物业未获续聘无权收费

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该类纠纷实践中不少,此次司法解释给予了明确。此外,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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