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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发表于2006-01-09
第二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发表于2006-01-09
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的;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请求确定债权的;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三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三十三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七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三十八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二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四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七条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八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九条以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收费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五十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六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二百五十九条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基于债权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第二百六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高层建筑物出现后,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过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据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

(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五)“地役权”,指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六)“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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