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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家装污染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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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贵阳“家装污染第一案”
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
200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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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说明
2006年初,作为个体医生的曹先生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买了一套114.7平方的住房,为及时如住,曹先生找到了贵阳市白云区一家名叫XX装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6.6万元装修合同,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月19日至5月19日。装修过程中,曹先生先后支付了5万元的装修款给装修公司。装修工程接近尾声时,曹先生到新房检查,发现房屋刺鼻怪味特别浓,而且装修的很多地方也难以让人满意,意识到自己的房屋装修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曹先生停止了装修公司的继续施工,开始对房屋作仔细检查,同时请来室内环境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该新房内甲醛、苯、TVOC(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均超标,其中甲醛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10倍,同时, 曹先生在对房屋作仔细检查时,也发现了装修公司有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严重夸大面积等问题。问题出现后,曹先生找到装修公司要求装修公司解决出现的问题,但装修公司以装修房屋不可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奈之下,曹先生咨询律师准备起诉装修公司。 在起诉讼前,曹先生与委托代理人一起查找分析房屋甲醛超标的原因,通过对房屋装修材料的检查,发现装修公司用于制作衣柜、鞋柜、门等地方的木材均为E2级板材,而我国2002年1月1日起强制实行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明确规定,I类民用建筑工程(含住宅、医院、学校、幼儿园等)的室内装修,必须采用E1类人造木版及饰面人造木版, 同时明确E2级板材是不能用于家庭室内装修的 (E1级的甲醛含量标准技术要求为≤1.5mg/L,而E2要求为≤5mg/L)。有了甲醛超标的事实和知道了其超标的原因,在于装修公司几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曹先生最终将南方装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装修公司退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
对于曹先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方XX装饰公司负责人立即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材料的范围。在装修过程中购买装修材料时,亦由曹先生本人陪同前往购买,所购买材料亦得到了曹先生的认同。并称在家庭装修过程中,甲醛、苯、TVOC(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相关指标均不可能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只是含量多少而已,装修工程完工后,住户只要经常打开门窗透气就没有什么问题。同时认为原告方在双方争议过程中未付齐装修款,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是反诉原告付清装修工程款。
该案件经过一审审理,法院判决装饰公司退还原告曹先生27442.09元房屋装修款,并且装修公司负责将其所用E2级福兴板的所有装修成品(衣柜、电视柜、电视背景墙、鞋柜、书柜、电脑桌、窗套、厨房地柜、门及门套)及附属物撤除,同时驳回装修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装修公司不服,以“其所使用的不合格材料系曹先生指定,一审认定预算外装修无真实性和合理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进行改判。二审审理后认为: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装修材料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是国家环保的基本要求。虽然使用福兴板系曹先生同意,但使用E2等级的福兴板不符合住宅装饰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曹先生不知晓,装饰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该知道情况,有义务确实守信地履行合同,未将E2等级的福兴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装饰材料环保标准规定情况告知无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曹先生,因此,使用不合格环保材料的过错责任在装饰公司,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装饰公司提出实际装修项目超过预算项目,应增加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项目的真实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至此,曹先生的这起家庭室内装修污染官司以最终胜诉而告终。
这起贵州法院受理的首例家庭室内装修污染案件,引起了省内多家媒体的高度关注,贵州电视台、贵阳电视台、贵州商报、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等媒体进行了全程的跟踪报道。
这起案子我们可以看到:在目前的装修市场上,有不少不讲诚信,欺瞒、糊弄消费者、恣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装修公司的存在,但这起案子的结果也告诉我们的装修公司,今天我们的消费者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质量、环保意识也越来越高,作为装修公司必须要规范、诚信经营,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否则,靠欺瞒、糊弄消费者,自己早晚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白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凤林,男,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汉族,个体医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
委托代理人王远义,系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友,男,一九四五年四月三日生,汉族,住贵阳市雪艳路61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XX装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
负责人黄勇军,男,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阳市同心路165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曹凤林诉被告(反诉原告)XX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曹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义、孙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XX装饰公司由其负责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在贵阳市金阳新区购买了麒麟龙金翠湾3栋2单元3号房屋,200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主要内容有: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总体承包方式承担工程预算书内所列的全部项目,保证按预算单所列品牌购料,并提供有关质量保证资料,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合同总价款66000元。施工期限为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装修款,2006年5月19日,被告并未按时装修完毕。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用的木材及所做的门、柜子、桌子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用的电线、开关等也不符合约定材料品牌,阳台、卫生间未作防水处理,更为严重的是,还未安装地板,整个房间已充满刺鼻难闻的甲醛味,原告请权威部门进行检测,甲醛含量竟超标达10倍之多,被告对检测不服,又另外申请进行检测,结果依然超标。其原因主要是被告偷工减料,用国家明确规定不能用于住宅内装修的E2等级板材进行装修,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1、由被告退还装修款34446元,并解除装修合同;2、由被告赔偿因装修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268元,(注:按贵阳市2006年房屋租金指导价区域5,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计算至2006年11月19日);3、由被告承担重新装修搬拆费用1000元;4、由被告承担检测费共计155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被告反诉问题,因被告所述预算外项目清单不属实,并且有些项目比如打墙、背渣等费用,本身是对方的职责范围,故不认可被告的反诉事实。因被告本身要退还原告的装修款,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装修关系,并对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装修预算单,证明原、被告已对装修的品牌作了约定;3、被告的收款单,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款五万元;4、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委托相关部门对室内污染作了检测,证实甲醛超标;5、检测报告,证明经再次检测甲醛仍然超标;6、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的装修项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门和门套、衣柜等均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等级板材。7、建设部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规范,证明被告的装修材料不符合民用建筑的国家标准;8、收据两张,证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共1550元;9、律师催告函,证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自己及委托律师找被告解决装修质量问题;10、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房屋楼下的住户反映的房屋漏水情况;11、检测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该中心进行检测时原告房屋内没有杂物,检测结果是公正的;12、证人纪亮的证明一份,证明外阳台装修漏水,有质量问题;13、不合格项目表及诉讼请求费用计算标准,说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数据的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该装修工程还未完工,原告就中途锁闭房屋,不准答辩人进屋装修施工,在未完工,也未交付,屋内还未清理干净,仍留有油漆等材料的情况下就进行环境检测,其结果是不言而喻的。本公司是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使用正规合格的装修材料进行装修,合同没有约定的,则由原告指定。全部的装修材料均是由原告亲自在场指定进购的,并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地方。关于装修时间延长的问题,原告在装修中修改并且增加装修项目达十几项,增加了工程难度及工程量,且合同约定在漆工进场后,原告就应支付工程款的90%。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因此,工程延误的责任在原告一方。现全部工程除地板未完工外,其余装修工程均已完工,原告必须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工程总款为66000元,原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6000元,扣除尚未安装的地板所需费用,加上被告为其装修的预算外项目总计12260元,原告在已支付50000元的基础上,还应再支付20000元给我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0000元。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家庭装修预算外项目清单,说明在合同约定外增加的项目款是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2、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双方共同委托贵环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对原告房屋所作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夸大了甲醛超标含量;3、贵州省产品质量检测院报告,证明被告方采购经原告认定的陶瓷是合格产品;4、贵阳贵康室内环境污染治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方的装修如果不符合要求,与该中心负责联系清除;5、复合地板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方使用的地板合格;6、检测报告一份;7、检测报告一份;8、检测报告一份;9、报告一份;10、检测报告一份;11、检测报告一份;12、被告负责人申请检测时交纳的检测费930元;13、装修效果图一张,证明被告方的装修基本达到装修效果;14、对安装衣柜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工程未最后完工,所以现在存在一定问题;1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电线开关及板材的采购情况是经原告同意的,且是原告进行了指定的;16、调查证人贺君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为地板装修面积悬殊问题产生纠纷,地板砖是原告亲自指定的,约定的是福兴板,使用的也是福兴板。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8、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在争议的房屋内拍的;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围,而是法规依据,并且也不完整;证据9、13不属于证据范围,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可;证据12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2、11、12、13没有意见;对证据1,即预算外项目价格表原告方不认可,因为原告装修房屋没有额外的预算,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4、14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6、7、8、9、10即被告方提供的其他检测报告,均不能说明被告方的装修合格,因为有些检测报告是二〇〇二年、二〇〇三年的,而且提供的全是复印件,就算真实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材料是合格的;对证据15、16有异议,该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对方员工,所以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派员先后于2006年11月16日、22日两次到原告房内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对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4、5、8、10、11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相符,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围,而是法规依据,证据9、13不属于证据范围,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12,因证据人未向本院提交确有困难不能到庭作证的申请,且未到庭作证,违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证据9、12、13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2、11、12、13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即预算外项目价格表原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一张无任何单位与个人签章的空白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6、7、8、9、10即被告方提供的其他检测报告,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14、15,因证人未向本院提交确有困难不能到庭作证的申请,且未到庭作证,违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该调查笔录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贺君武的证词客观真实,证明了4个问题:1、原、被告双方为地板装修面积悬殊问题开始产生纠纷;2、原告装修所用瓷砖是原告指定后,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道亲自购买;3、所进板材是按合同约定所进的“福兴板”;4、在门上有点问题,夹层中木方少了一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贵阳市金阳新区购买了麒麟龙金翠湾3栋2单元3号房屋,200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内容有: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总体承包方式承担工程预算书内所列的全部项目,保证按预算单所列品牌购料,并提供有关质量保证资料,对全部工程中质量负责,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预算价为72641元,签约价实际为66000元,施工期限为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并附了一份家庭装修工程预算书载明了工程分项情况(清单附后)。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装修款。被告在加工衣柜、电视柜、鞋柜、电脑桌、门及门套、电视背景墙、窗套、厨房地柜中使用了广西南丹县泽丰木材厂生产的E2等级标准的福兴牌室内高级细木工板。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地板装修面积悬殊问题开始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去房屋查看装修情况时,发现里面有怪味,即于2006年8月21日交纳了620元检测费后,委托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服务中心进行室内检测,结果为甲醛:小卧室1.071,次卧室1.038,均超标(标准值为01.);苯:小卧室0.167,超标(标准值为0.11),次卧室0.048,达标;TVOC(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小卧室1.94,次卧室1.99,均超标(标准值为0.60);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后,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各自交纳了930元检测费共同委托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服务中心进行室内检测,结果为甲醛:儿童房0.12,主卧0.12,次卧0.11,均超标(标准值为0.1);苯与TVOC则达标。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房内瓷粉及墙面刮腻子总面积皆为241.432平方米,墙砖总面积为75.59平方米,地砖总面积22.3572平方米,客厅、饭厅顶面积分别为25.785平方米、15.66平方米。被告认可按合同约定使用福兴板的地方使用的均为E2等级,门套及电视背景墙(均没有约定使用福兴板材)使用了E2等级的福兴板。合同约定的客厅、餐厅、书房申汉地板尚未安装,书房未吊顶、厨房没有安装花砖、阳台地砖墙砖安装工程未完工。
庭审后,原告到法院表示对一些争议作了让步:对厨房防水问题,认为要看事实真相就必须将上面已完工的工程敲开才能看到,将造成新的损害,为避免损失,鉴于目前没有发现漏水现象,即予以认可;对水电工程部分,认为被告确实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安装,但鉴于已安装完工,而且可以使用,为了减少被告的损失,亦不再持异议。这两项工程均同意按合同约定结算,但保留今后质量如有问题时的起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如下争议焦点:
1、被告的装修是否合格及有关木工成品应否撤除?
2、原、被告的合同应否解除?
3、被告应否退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
4、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反诉请求的已完工程款二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约定。 被告认为全部的装修材料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福兴板,并且由原告亲自在场指定进购,故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装修房屋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全部的装修材料均是由原告亲自在场指定进购,但被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同时以合同上只约定用福兴板而未约定板材等级为由,主张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0.4“民用建筑工程根据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不同要求,划分为以下两类:1、Ⅰ类民用建筑工程:住宅、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教室等民用建筑工程;Ⅱ类民用建筑工程:办公楼、商店、旅馆……”;4.3.3“Ⅰ类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装修,必须采用E1类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及建标[2001]263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通知:“《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325——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4.3.3……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之规定,被告在制作衣柜、电视柜、电视背景墙、鞋柜、书柜、电脑桌、门及门套、窗套、厨房地柜中使用了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标准的木工板,且被告给原告装修的有前述木工成品的房屋经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服务中心两次进行室内检测,结果均为甲醛超标。可以推定被告使用E2等级板材与室内甲醛超标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被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理由有三:其一,违反了国家标准中住宅室内装修不能用E2等级板材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因甲醛超标,不能实现住宅室内装修用于居住的目的;其三,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乙方对全部工程中质量负责,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约定。被告给原告制作的前述木工成品中均使用了E2等级板材,其附着物衣柜门、辅材、清漆等自然不能独立作为合格平实现合同目的;门及门套中,因门套使用了E2等级的福兴板,而被告提供的调查证人贺君武的调查笔录中,又证实“在门上有点问题,夹层中木方少了一点”,且门与门套互为附属物形成一个整体,应认定门及门套整体为不合格产品。故本院认定凡使用了E2等级板材的物品及附属物均为不合格产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房屋甲醛超标能否采取由有关的专业部门进行清理以达到符合环保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01的规定,人造板甲醛释放限量E1等级的标准技术要求为≤1.5mg/L,E2等级的标准技术要求为≤5mg/L,由此可知,甲醛释放允许量E2等级的标准平均为E1标准的三倍多。而人造木工板的甲醛释放石匠大致为3到15年,且人造木工板甲醛释放并非一次或几次即完全释放,而是相对持续的释放。一次或几次的治理只能治标不能治本,不能彻底解决甲醛超标的环境质量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违反了国家标准中规定住宅室内装修不能用E2等级板材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凡使用了E2等级木工板的物品及附属物应予撤除。原告请求重新装修搬拆费用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搬拆所需费用的具体标准,但客观上又需要撤除,本院可判决由被告自行撤除。
围绕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被告制作的上述木工成品违反了国家标准,不能作为住宅室内使用,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未履行的申汉地板安装、书房吊顶、厨房安装花砖的项目终止履行。
围绕争议焦点3,被告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等级标准,导致甲醛超标,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装饰合同中,装饰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而相对方对于弱势地位,被告作为专业的装饰公司,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国家关于木工板等级与使用范围的有关标准,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E2等级板材用于住宅室内装修将造成甲醛超标对人的健康产生损害乃至危及生命的事实,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实现装饰用于原告住宅居住的目的。故过错责任在被告一方,原告无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装修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因甲醛超标从而导致需撤除凡使用了E2等级的木工制品及附属物的损失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完工的工程中,原告完全无异议的部分为:卫生间腰线、厨卫天扣板吊顶、石膏阴角线、隔音窗、包水管、垃圾清理费、厨房吊顶柜。其价格分别预算为560元、1800元、450元、1400元、180元、300元、700元,合计5390元。原告有异议而庭审后考虑实际情况,为了给自己与被告减少损失,决定按合同结算的部分为:墙面刮腻子、墙面刷乳胶漆、墙砖与地砖、客厅餐厅书房吊顶。经审理查明,装修所用墙砖是经原告指定后,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道亲自购买,而原告对墙砖及地砖安装后的质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视为质量合格,应据实结算。厨房卫生间墙砖实际面积共为75.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5元,据实结算为5177.92元;地砖实际面积为22.35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据实结算为1743.86元。墙面刮腻子、墙面刷乳胶漆的实际面积均为241.432平方米,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5.5元、7.5元,合计单价每平方米13元,因原告对此质量本身没有异议,据实结算为3138.62元。客厅、餐厅、书房吊顶项中,因书房未吊顶,吊顶实际面积为客厅5.73×4.5=25.785平方米,饭厅4.35×3.6=15.66平方米,合计41.44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元,据实结算为2403.81元。上述被告所完工程总计预算价格为24827.71元。考虑到合同预算价与合同签订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比差,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将该预算价按比例换算成合同签订价,即24827.71×66000÷72641=22557.91元。原告已交纳50000元给被告,扣除工程合格部分价款22557.91元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27442.09元房屋装修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两次室内环境检测费共计155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因被告以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等级福兴板装饰原告房屋,导致甲醛超标,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引发纠纷,需要技术鉴定明析事实真相,责任完全在被告,故原告支付的室内环境检测费共计155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问题,因被告使用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等级福兴板造成甲醛超标,导致装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从而引发纠纷,致使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房,被告理应承担房屋迟延交付的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房屋所在地段房租标准的权威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依法驳回。关于外阳台地砖墙砖安装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充分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据,质量是否合格处于不明状态,被告可通过有关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交付原告后,另行申请解决。
围绕争议焦点4,被告主张为原告搞了预算外项目15项,包括地面找平、厨房外阳台等打墙背渣、客厅至主卧室门套封掉、主卧室装饰柜等,共计多增加12260元的项目,原告工程欠款为16000元,扣除尚未安装的申汉地板价款,原告应再付20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所述预算外项目清单不属实,并且有些项目比如打墙、背渣等费用,本身是对方应该负责的,故不认可被告的反诉事实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列预算外项目清单,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清单上所列项目的真实性及其价格的合理性,因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多增加12260元的预算外项目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装修的部分项目质量不合格,尚需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00元装修款的反诉请求自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0.4、4.3.3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
二、由被告退还原告27442.09元房屋装修款;
三、由被告将其所用E2级福兴板的所有装修成品(衣柜、电视柜、电视背景墙、鞋柜、书柜、电脑桌、窗套、厨房地柜、门及门套)及附属物撤除;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检测费155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6268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
上列主文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1977元,由原告承担456元,由被告承担1521元,反诉部分人民币10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何正柏
审 判 员 胡晓芳
人民陪审员 辛丽杰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亮
大象的主人
发表于
2007-09-19
房天下网友(过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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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08
房天下网友(过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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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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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初,作为个体医生的曹先生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买了一套114.7平方的住房,为及时如住,曹先生找到了贵阳市白云区一家名叫XX装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6.6万元装修合同,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月19日至5月19日。装修过程中,曹先生先后支付了5万元的装修款给装修公司。装修工程接近尾声时,曹先生到新房检查,发现房屋刺鼻怪味特别浓,而且装修的很多地方也难以让人满意,意识到自己的房屋装修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曹先生停止了装修公司的继续施工,开始对房屋作仔细检查,同时请来室内环境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该新房内甲醛、苯、TVOC(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均超标,其中甲醛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10倍,同时, 曹先生在对房屋作仔细检查时,也发现了装修公司有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严重夸大面积等问题。问题出现后,曹先生找到装修公司要求装修公司解决出现的问题,但装修公司以装修房屋不可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奈之下,曹先生咨询律师准备起诉装修公司。 在起诉讼前,曹先生与委托代理人一起查找分析房屋甲醛超标的原因,通过对房屋装修材料的检查,发现装修公司用于制作衣柜、鞋柜、门等地方的木材均为E2级板材,而我国2002年1月1日起强制实行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明确规定,I类民用建筑工程(含住宅、医院、学校、幼儿园等)的室内装修,必须采用E1类人造木版及饰面人造木版, 同时明确E2级板材是不能用于家庭室内装修的 (E1级的甲醛含量标准技术要求为≤1.5mg/L,而E2要求为≤5mg/L)。有了甲醛超标的事实和知道了其超标的原因,在于装修公司几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曹先生最终将南方装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装修公司退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
对于曹先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方XX装饰公司负责人立即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材料的范围。在装修过程中购买装修材料时,亦由曹先生本人陪同前往购买,所购买材料亦得到了曹先生的认同。并称在家庭装修过程中,甲醛、苯、TVOC(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相关指标均不可能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只是含量多少而已,装修工程完工后,住户只要经常打开门窗透气就没有什么问题。同时认为原告方在双方争议过程中未付齐装修款,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是反诉原告付清装修工程款。
该案件经过一审审理,法院判决装饰公司退还原告曹先生27442.09元房屋装修款,并且装修公司负责将其所用E2级福兴板的所有装修成品(衣柜、电视柜、电视背景墙、鞋柜、书柜、电脑桌、窗套、厨房地柜、门及门套)及附属物撤除,同时驳回装修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装修公司不服,以“其所使用的不合格材料系曹先生指定,一审认定预算外装修无真实性和合理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进行改判。二审审理后认为: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装修材料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是国家环保的基本要求。虽然使用福兴板系曹先生同意,但使用E2等级的福兴板不符合住宅装饰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曹先生不知晓,装饰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该知道情况,有义务确实守信地履行合同,未将E2等级的福兴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装饰材料环保标准规定情况告知无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曹先生,因此,使用不合格环保材料的过错责任在装饰公司,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装饰公司提出实际装修项目超过预算项目,应增加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项目的真实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至此,曹先生的这起家庭室内装修污染官司以最终胜诉而告终。
这起贵州法院受理的首例家庭室内装修污染案件,引起了省内多家媒体的高度关注,贵州电视台、贵阳电视台、贵州商报、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等媒体进行了全程的跟踪报道。
这起案子我们可以看到:在目前的装修市场上,有不少不讲诚信,欺瞒、糊弄消费者、恣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装修公司的存在,但这起案子的结果也告诉我们的装修公司,今天我们的消费者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质量、环保意识也越来越高,作为装修公司必须要规范、诚信经营,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否则,靠欺瞒、糊弄消费者,自己早晚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白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凤林,男,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汉族,个体医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
委托代理人王远义,系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友,男,一九四五年四月三日生,汉族,住贵阳市雪艳路61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XX装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
负责人黄勇军,男,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阳市同心路165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曹凤林诉被告(反诉原告)XX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曹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义、孙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XX装饰公司由其负责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在贵阳市金阳新区购买了麒麟龙金翠湾3栋2单元3号房屋,200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主要内容有: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总体承包方式承担工程预算书内所列的全部项目,保证按预算单所列品牌购料,并提供有关质量保证资料,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合同总价款66000元。施工期限为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装修款,2006年5月19日,被告并未按时装修完毕。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用的木材及所做的门、柜子、桌子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用的电线、开关等也不符合约定材料品牌,阳台、卫生间未作防水处理,更为严重的是,还未安装地板,整个房间已充满刺鼻难闻的甲醛味,原告请权威部门进行检测,甲醛含量竟超标达10倍之多,被告对检测不服,又另外申请进行检测,结果依然超标。其原因主要是被告偷工减料,用国家明确规定不能用于住宅内装修的E2等级板材进行装修,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1、由被告退还装修款34446元,并解除装修合同;2、由被告赔偿因装修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268元,(注:按贵阳市2006年房屋租金指导价区域5,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计算至2006年11月19日);3、由被告承担重新装修搬拆费用1000元;4、由被告承担检测费共计155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被告反诉问题,因被告所述预算外项目清单不属实,并且有些项目比如打墙、背渣等费用,本身是对方的职责范围,故不认可被告的反诉事实。因被告本身要退还原告的装修款,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装修关系,并对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装修预算单,证明原、被告已对装修的品牌作了约定;3、被告的收款单,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款五万元;4、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委托相关部门对室内污染作了检测,证实甲醛超标;5、检测报告,证明经再次检测甲醛仍然超标;6、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的装修项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门和门套、衣柜等均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等级板材。7、建设部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规范,证明被告的装修材料不符合民用建筑的国家标准;8、收据两张,证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共1550元;9、律师催告函,证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自己及委托律师找被告解决装修质量问题;10、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房屋楼下的住户反映的房屋漏水情况;11、检测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该中心进行检测时原告房屋内没有杂物,检测结果是公正的;12、证人纪亮的证明一份,证明外阳台装修漏水,有质量问题;13、不合格项目表及诉讼请求费用计算标准,说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数据的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该装修工程还未完工,原告就中途锁闭房屋,不准答辩人进屋装修施工,在未完工,也未交付,屋内还未清理干净,仍留有油漆等材料的情况下就进行环境检测,其结果是不言而喻的。本公司是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使用正规合格的装修材料进行装修,合同没有约定的,则由原告指定。全部的装修材料均是由原告亲自在场指定进购的,并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地方。关于装修时间延长的问题,原告在装修中修改并且增加装修项目达十几项,增加了工程难度及工程量,且合同约定在漆工进场后,原告就应支付工程款的90%。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因此,工程延误的责任在原告一方。现全部工程除地板未完工外,其余装修工程均已完工,原告必须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工程总款为66000元,原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6000元,扣除尚未安装的地板所需费用,加上被告为其装修的预算外项目总计12260元,原告在已支付50000元的基础上,还应再支付20000元给我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0000元。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家庭装修预算外项目清单,说明在合同约定外增加的项目款是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六元;2、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双方共同委托贵环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对原告房屋所作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夸大了甲醛超标含量;3、贵州省产品质量检测院报告,证明被告方采购经原告认定的陶瓷是合格产品;4、贵阳贵康室内环境污染治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方的装修如果不符合要求,与该中心负责联系清除;5、复合地板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方使用的地板合格;6、检测报告一份;7、检测报告一份;8、检测报告一份;9、报告一份;10、检测报告一份;11、检测报告一份;12、被告负责人申请检测时交纳的检测费930元;13、装修效果图一张,证明被告方的装修基本达到装修效果;14、对安装衣柜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工程未最后完工,所以现在存在一定问题;1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电线开关及板材的采购情况是经原告同意的,且是原告进行了指定的;16、调查证人贺君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为地板装修面积悬殊问题产生纠纷,地板砖是原告亲自指定的,约定的是福兴板,使用的也是福兴板。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8、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在争议的房屋内拍的;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围,而是法规依据,并且也不完整;证据9、13不属于证据范围,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可;证据12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2、11、12、13没有意见;对证据1,即预算外项目价格表原告方不认可,因为原告装修房屋没有额外的预算,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4、14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6、7、8、9、10即被告方提供的其他检测报告,均不能说明被告方的装修合格,因为有些检测报告是二〇〇二年、二〇〇三年的,而且提供的全是复印件,就算真实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材料是合格的;对证据15、16有异议,该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对方员工,所以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派员先后于2006年11月16日、22日两次到原告房内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对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4、5、8、10、11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相符,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不属于证据范围,而是法规依据,证据9、13不属于证据范围,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12,因证据人未向本院提交确有困难不能到庭作证的申请,且未到庭作证,违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证据9、12、13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2、11、12、13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即预算外项目价格表原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一张无任何单位与个人签章的空白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6、7、8、9、10即被告方提供的其他检测报告,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14、15,因证人未向本院提交确有困难不能到庭作证的申请,且未到庭作证,违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该调查笔录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贺君武的证词客观真实,证明了4个问题:1、原、被告双方为地板装修面积悬殊问题开始产生纠纷;2、原告装修所用瓷砖是原告指定后,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道亲自购买;3、所进板材是按合同约定所进的“福兴板”;4、在门上有点问题,夹层中木方少了一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贵阳市金阳新区购买了麒麟龙金翠湾3栋2单元3号房屋,200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内容有: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总体承包方式承担工程预算书内所列的全部项目,保证按预算单所列品牌购料,并提供有关质量保证资料,对全部工程中质量负责,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预算价为72641元,签约价实际为66000元,施工期限为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并附了一份家庭装修工程预算书载明了工程分项情况(清单附后)。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装修款。被告在加工衣柜、电视柜、鞋柜、电脑桌、门及门套、电视背景墙、窗套、厨房地柜中使用了广西南丹县泽丰木材厂生产的E2等级标准的福兴牌室内高级细木工板。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地板装修面积悬殊问题开始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去房屋查看装修情况时,发现里面有怪味,即于2006年8月21日交纳了620元检测费后,委托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服务中心进行室内检测,结果为甲醛:小卧室1.071,次卧室1.038,均超标(标准值为01.);苯:小卧室0.167,超标(标准值为0.11),次卧室0.048,达标;TVOC(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小卧室1.94,次卧室1.99,均超标(标准值为0.60);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后,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各自交纳了930元检测费共同委托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服务中心进行室内检测,结果为甲醛:儿童房0.12,主卧0.12,次卧0.11,均超标(标准值为0.1);苯与TVOC则达标。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房内瓷粉及墙面刮腻子总面积皆为241.432平方米,墙砖总面积为75.59平方米,地砖总面积22.3572平方米,客厅、饭厅顶面积分别为25.785平方米、15.66平方米。被告认可按合同约定使用福兴板的地方使用的均为E2等级,门套及电视背景墙(均没有约定使用福兴板材)使用了E2等级的福兴板。合同约定的客厅、餐厅、书房申汉地板尚未安装,书房未吊顶、厨房没有安装花砖、阳台地砖墙砖安装工程未完工。
庭审后,原告到法院表示对一些争议作了让步:对厨房防水问题,认为要看事实真相就必须将上面已完工的工程敲开才能看到,将造成新的损害,为避免损失,鉴于目前没有发现漏水现象,即予以认可;对水电工程部分,认为被告确实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安装,但鉴于已安装完工,而且可以使用,为了减少被告的损失,亦不再持异议。这两项工程均同意按合同约定结算,但保留今后质量如有问题时的起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如下争议焦点:
1、被告的装修是否合格及有关木工成品应否撤除?
2、原、被告的合同应否解除?
3、被告应否退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
4、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反诉请求的已完工程款二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约定。 被告认为全部的装修材料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福兴板,并且由原告亲自在场指定进购,故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装修房屋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全部的装修材料均是由原告亲自在场指定进购,但被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同时以合同上只约定用福兴板而未约定板材等级为由,主张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0.4“民用建筑工程根据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不同要求,划分为以下两类:1、Ⅰ类民用建筑工程:住宅、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教室等民用建筑工程;Ⅱ类民用建筑工程:办公楼、商店、旅馆……”;4.3.3“Ⅰ类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装修,必须采用E1类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及建标[2001]263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通知:“《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325——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4.3.3……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之规定,被告在制作衣柜、电视柜、电视背景墙、鞋柜、书柜、电脑桌、门及门套、窗套、厨房地柜中使用了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标准的木工板,且被告给原告装修的有前述木工成品的房屋经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服务中心两次进行室内检测,结果均为甲醛超标。可以推定被告使用E2等级板材与室内甲醛超标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被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理由有三:其一,违反了国家标准中住宅室内装修不能用E2等级板材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因甲醛超标,不能实现住宅室内装修用于居住的目的;其三,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乙方对全部工程中质量负责,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约定。被告给原告制作的前述木工成品中均使用了E2等级板材,其附着物衣柜门、辅材、清漆等自然不能独立作为合格平实现合同目的;门及门套中,因门套使用了E2等级的福兴板,而被告提供的调查证人贺君武的调查笔录中,又证实“在门上有点问题,夹层中木方少了一点”,且门与门套互为附属物形成一个整体,应认定门及门套整体为不合格产品。故本院认定凡使用了E2等级板材的物品及附属物均为不合格产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房屋甲醛超标能否采取由有关的专业部门进行清理以达到符合环保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01的规定,人造板甲醛释放限量E1等级的标准技术要求为≤1.5mg/L,E2等级的标准技术要求为≤5mg/L,由此可知,甲醛释放允许量E2等级的标准平均为E1标准的三倍多。而人造木工板的甲醛释放石匠大致为3到15年,且人造木工板甲醛释放并非一次或几次即完全释放,而是相对持续的释放。一次或几次的治理只能治标不能治本,不能彻底解决甲醛超标的环境质量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违反了国家标准中规定住宅室内装修不能用E2等级板材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凡使用了E2等级木工板的物品及附属物应予撤除。原告请求重新装修搬拆费用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搬拆所需费用的具体标准,但客观上又需要撤除,本院可判决由被告自行撤除。
围绕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被告制作的上述木工成品违反了国家标准,不能作为住宅室内使用,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未履行的申汉地板安装、书房吊顶、厨房安装花砖的项目终止履行。
围绕争议焦点3,被告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等级标准,导致甲醛超标,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装饰合同中,装饰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而相对方对于弱势地位,被告作为专业的装饰公司,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国家关于木工板等级与使用范围的有关标准,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E2等级板材用于住宅室内装修将造成甲醛超标对人的健康产生损害乃至危及生命的事实,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实现装饰用于原告住宅居住的目的。故过错责任在被告一方,原告无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装修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因甲醛超标从而导致需撤除凡使用了E2等级的木工制品及附属物的损失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完工的工程中,原告完全无异议的部分为:卫生间腰线、厨卫天扣板吊顶、石膏阴角线、隔音窗、包水管、垃圾清理费、厨房吊顶柜。其价格分别预算为560元、1800元、450元、1400元、180元、300元、700元,合计5390元。原告有异议而庭审后考虑实际情况,为了给自己与被告减少损失,决定按合同结算的部分为:墙面刮腻子、墙面刷乳胶漆、墙砖与地砖、客厅餐厅书房吊顶。经审理查明,装修所用墙砖是经原告指定后,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道亲自购买,而原告对墙砖及地砖安装后的质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视为质量合格,应据实结算。厨房卫生间墙砖实际面积共为75.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5元,据实结算为5177.92元;地砖实际面积为22.35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据实结算为1743.86元。墙面刮腻子、墙面刷乳胶漆的实际面积均为241.432平方米,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5.5元、7.5元,合计单价每平方米13元,因原告对此质量本身没有异议,据实结算为3138.62元。客厅、餐厅、书房吊顶项中,因书房未吊顶,吊顶实际面积为客厅5.73×4.5=25.785平方米,饭厅4.35×3.6=15.66平方米,合计41.44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元,据实结算为2403.81元。上述被告所完工程总计预算价格为24827.71元。考虑到合同预算价与合同签订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比差,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将该预算价按比例换算成合同签订价,即24827.71×66000÷72641=22557.91元。原告已交纳50000元给被告,扣除工程合格部分价款22557.91元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27442.09元房屋装修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两次室内环境检测费共计155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因被告以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等级福兴板装饰原告房屋,导致甲醛超标,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引发纠纷,需要技术鉴定明析事实真相,责任完全在被告,故原告支付的室内环境检测费共计155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问题,因被告使用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等级福兴板造成甲醛超标,导致装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从而引发纠纷,致使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房,被告理应承担房屋迟延交付的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房屋所在地段房租标准的权威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依法驳回。关于外阳台地砖墙砖安装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充分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据,质量是否合格处于不明状态,被告可通过有关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交付原告后,另行申请解决。
围绕争议焦点4,被告主张为原告搞了预算外项目15项,包括地面找平、厨房外阳台等打墙背渣、客厅至主卧室门套封掉、主卧室装饰柜等,共计多增加12260元的项目,原告工程欠款为16000元,扣除尚未安装的申汉地板价款,原告应再付20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所述预算外项目清单不属实,并且有些项目比如打墙、背渣等费用,本身是对方应该负责的,故不认可被告的反诉事实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列预算外项目清单,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清单上所列项目的真实性及其价格的合理性,因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多增加12260元的预算外项目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装修的部分项目质量不合格,尚需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00元装修款的反诉请求自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0.4、4.3.3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
二、由被告退还原告27442.09元房屋装修款;
三、由被告将其所用E2级福兴板的所有装修成品(衣柜、电视柜、电视背景墙、鞋柜、书柜、电脑桌、窗套、厨房地柜、门及门套)及附属物撤除;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检测费155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6268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
上列主文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1977元,由原告承担456元,由被告承担1521元,反诉部分人民币10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何正柏
审 判 员 胡晓芳
人民陪审员 辛丽杰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亮